审批事项: | 取水许可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首次申请) | ||
审批服务类型: | 行政许可 | ||
服务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20条、第22条 第2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3条: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11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第12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14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第15条: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16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第17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第2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第22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发布,2015年修正,2017年修正)第28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 ||
办理条件: | (1)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2)所申请的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范围。(3)取水申请报送程序符合规定,申请材料齐全完整,符合法定形式。(4)不存在以下情形的:① 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② 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③ 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④ 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⑤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⑥ 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⑦ 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 ||
收费依据: | |||
收费标准: | |||
法定时限: | 45个工作日 | ||
承诺时限: | 3个工作日 |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
申报材料: |
取水许可申请书(一式一份)
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材料(一式一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式一份)
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复印件,一式一份)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一式二份)
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获得取水指标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审查同意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一式一份)
取水情况说明表(仅2002年之前已建成的项目填写)
建设项目取水备案表(试行)(仅已完成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的项目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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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过程中如遇问题可参考操作文档或联系咨询电话:22137166,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09:00~11:30,14:00~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