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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审批

审批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审批
审批服务类型: 行政许可
服务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办理条件: 1.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2)书面合伙协议; (3)有经营场所。 2.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2)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3)书面合伙协议;(4)有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2)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3)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4)有经营场所。 4.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2)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3)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4)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5)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5.不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 6.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2)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法定时限: 3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 1个工作日
办件类型: 即办件
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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