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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审批

审批事项: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审批
审批服务类型: 行政许可
服务依据: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一条 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二)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第四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三)说明有效率;(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五条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第六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第七条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第八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第九条 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6号令公布的《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同时废止。
办理条件: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进行审查。兽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兽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及兽药技术标准;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它兽药广告需经生产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收费依据:
收费标准:
法定时限: 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 4个工作日
办件类型: 承诺件
申报材料:
兽药广告审查申请表
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
法定兽药质量标准
农业农村部批准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
涉及广告样稿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性文件
广告样稿(包括文字、视频、音频形式)

申报过程中如遇问题可参考操作文档或联系咨询电话:22137166,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09:00~11:30,14:00~17:00